蓝点管理软件>管理资料>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中的几个概念的理解 收藏此页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为里程碑。在这以前,各地所进行的政府采购,都是以探索和试点的方式进行,形式多样,对政府采购中的一些概念的理解也有差别。《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就有法可依,政府采购工作也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运行轨道。因此,对政府采购中的一些概念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是贯彻《政府采购法》、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工作的前提和保证。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讲,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相关部门,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而对所需要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进行的采购行为。而各国政府根据本国的实际,一般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本国政府采购概念进行了法律界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通过以上表述,要正确把握和理解政府采购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政府采购是指除了财政支出中的涉及个人支出部分以外的一切支出行为,都属于政府采购行为。狭义的政府采购的范围要小得多,它受各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限制和调整。我国政府采购法从采购人、采购资金和采购项目等方面对狭义的政府采购进行了界定:采购人是“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项目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我国目前实施的政府采购是狭义的政府采购,它受《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章制度的调整。换句话讲,我们日常所言的政府采购是狭义的政府采购,正如财政部科研所所长、博士生导师贾康先生所讲:当前实际生活中颇为流行的所谓“实行政府采购”之说,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简略表述,严格的表述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 

    第三、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者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广义的政府采购范畴,不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政府采购范围。 

    二、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部门政府采购机构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我国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原则,而集中采购是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同时,规定了我国政府采购实行代理制度,根据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属性,明确了法定代理和一般委托代理原则。应运而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相应成立。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具体商业行为的执行机构。《政府采购法》明确了我国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分为三类:政  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和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客观需要,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专门机构,它是非盈利事业法人。 

    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投资者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是政府各部门的内设机构,大多不具备法人资格。它是以本部门、本系统的特殊政府采购项目为采购对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是采购自己的项目,它不存在代理关系。 

    政府采购的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一般委托代理二大类,因此,理解和区分不同性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特别是区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正确实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保障。 

    第一、采购机构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都具有代理的性质,其依法进行的采购活动是采购人意愿的表现,采购的结果是采购人目的的实现。 

    第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有本质的区别。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具有法定代理性质,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是民法中的一般委托代理行为。 

    第三、《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代理范围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反过来讲,纳入集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三、政府采购委托人、政府采购受托人 

    政府采购的代理制度是政府采购的一大特征,代理制度的存在,就必然产生政府采购委托人(被代理人)和政府采购受托人(代理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前,政府采购委托人与政府采购受托人不明确,《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以来,这种现象仍然存在。我们经常在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可以看到这类招标书:XX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司)受XX财政局(政府采购办)的委托,对XX局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这种委托是不规范的委托, 

    严格地讲,这是一种越权委托,它混淆了(政府)采购人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利,也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 

    政府采购委托人在《民法通则》里表述为“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所代理的特定标的或事项具有所有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它是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政府采购人才是政府采购委托人。《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的规定,也能说明这个问题。政府采购受托人是接受政府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政府采购受托人分为法定受托机构和社会一般受托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政府  采购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是纳入集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定受托机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为社会一般受托机构。 

                              作者姓名:刘 维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